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熊宜平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熊宜平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信用卡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無力清償,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中,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84期、6%利率、每期還款4455元,債務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6月21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79頁),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於99年
4月間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務人原填寫每月還款金額為2000元,經再洽談,債務人表示收入不高,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協商,只可提高還款金額約4000元,嗣債權人提供以分84期、利率6%、每期還款4455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評估其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後,同意該方案,詎債務人於99年6月15日進行面談及簽約程序時表示拒絕簽約,希債權人逕予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呈核明細表、前置協商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96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債務人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稱其自102年3月起任職於普達系統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8月20日士院景102司執春字第3977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71至73頁、本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卷第6、7頁),則以債務人2萬3000元之薪資收入遭扣薪3分之1後,實領金額僅餘1萬5333元【計算式:2萬3000元X(1-1/3)=1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含機車維修及油錢)1500元、電話費1000元、家庭日常生活費支出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與配偶平均分攤每月5000元、網路費650元、配偶父母扶養費3000元,總計1萬9150元(計算式:60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650元+3000元=1萬9150元),其中關於配偶父母扶養費3000元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配偶父母既尚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配偶之兄弟,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即難認聲請人有支出配偶父母扶養費3000元之必要,自應予剔除。
經剔除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150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經核債務人所列其餘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浮報之情,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1萬5333元已不敷支應其與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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