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聲請人 林明瑤 送達代收人 林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受理在案(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等件,然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已由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並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二)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另並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主張受強制扣薪後所餘之金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為此聲請保全處分云云,而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所持理由及證據已有未足,且依聲請人保全處分聲請狀載,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聲請人亦有未盡釋明之責。(三)另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本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併予指明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