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王肇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八、行政法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尚待補正,並應提出原處分(裁決書)到院,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送達,並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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