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江駿翰
陳紅君 林勝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 張宇承
李振復
張皓翔 林冠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陸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被告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甲○○、庚○○、丁○○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遭被告共同詐騙,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騙款項係由原告合資,由原告甲○○出資4,636,000元、原告庚○○出資300萬元、原告丁○○出資200萬元,且被告戊○○、己○○、丙○○已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計90萬元,並由原告3人平均受償,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庚○○、丁○○各4,336,000元、270萬元、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己○○、丙○○、訴外人 駱敬楷 、徐○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始即無出售虛擬貨幣U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ce」之成年人,向原告庚○○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U幣,以每單位29.2元,出售33萬單位,總計9,636,000元云云,原告庚○○因此陷於錯誤,將此交易訊息轉知原告甲○○、丁○○合資,由原告甲○○出資4,636,000元、原告庚○○出資300萬元、原告丁○○出資200萬元,總計9,636,000元,並由原告甲○○出面交易;少年徐○振遂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邀集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少年徐○振,訴外人駱敬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丙○○,共同前往國道一號北上湖口服務區(下稱湖口服務區)向原告甲○○收受前揭詐欺款項,原告甲○○於同日18時15分許,持前揭款項至湖口服務區進行交易,詎原告甲○○向被告乙○○交付款項後,被告乙○○竟藉驗鈔為由,持前揭款項轉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接應車輛,被告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徐○振,訴外人駱敬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丙○○、乙○○逃離現場,一同北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進行朋分,被告丙○○則在車內點數金額,並由少年徐○振、被告己○○指示各該分得之數額,由被告戊○○分得50萬元、被告乙○○分得120萬元、被告己○○分得120萬元、被告丙○○分得10萬元、訴外人駱敬楷分得10萬元、少年徐○振分得120萬元後,其等將其餘款項上繳少年徐○振友人「 王柏元 」,卻未依約交付虛擬貨幣U幣予原告甲○○、庚○○、丁○○,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原告甲○○付款後未收到虛擬貨幣U幣,始知受騙,經報警調閱湖口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甲○○、庚○○、丁○○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分別受有4,336,000元、270萬元、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36,000元、270萬元、17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共計9,636,000元予被告乙○○收受,並由被告等人朋分款項,被告彼此分工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均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9,636,000元,而被告4人雖非親自向原告等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4人經少年徐○振指示向原告甲○○收取詐騙款項,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9,636,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甲○○、庚○○、丁○○分別就其所受損害金額4,336,000元、270萬元、170萬元(已扣除平均受償之30萬元)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富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