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騰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監視器畫面擷錄相片1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錄相片及扣案物14張」、「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 陳亞軒 所遺失之行動電腦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一台、WIFI分享器、隨身碟及充電線各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身體不好我想先回家休息,我打算這個星期拿去交給警方;當時車子已經來了,我就趕快坐車回去,我有跟家人說拿去三姓橋。當時台鐵人員真的沒有,我就買票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三姓橋火車站第一月台拾獲陳亞軒所遺失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陳亞軒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8頁),復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1頁、第13-20頁),至堪認定。
㈡、至被告是否具主觀犯意乙節,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非前揭行動電腦手提包之所有人,一旦拾獲該物,自應盡速送至警察單位以完成遺失物申報處理流程,是被告在月台拾獲電腦包之際,真欲報警處理而無絲毫侵占犯意,自當即刻尋回以交予警方處理,豈有隨意拾取他人之物後,遲至數日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方交代下落之理,堪認被告並無將本件電腦包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之意願無誤。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係於月台候車時忘記將上開物品取走,而將之遺留在候車椅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上開行動電腦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一台、WIFI分享器、隨身碟及充電線各1件)係被害人一時忘記帶走而遺留在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已有侵占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腦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一台、WIFI分享器、隨身碟及充電線各1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亞軒,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林鴻騰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5樓之8居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騰前因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三姓橋火車站第一月台,拾獲陳亞軒所有、非基於其意思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腦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一台、WIFI分享器、隨身碟及充電線等物,共計價值5萬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防止他人發覺,先將上開電腦手提包藏匿於上衣外套內始離去。嗣經陳亞軒發覺遺失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亞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錄相片1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