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温素玲 被告 温助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4紙(卷43-45頁,下稱系爭本票),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卷47-51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否認被告有本票債權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72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姐,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民國82年間原告前夫 王永年 外面有女人,原告與王永年爭吵欲離婚,被告要求原告開票給她,她要幫忙向王永年要求贍養費,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沒有要到金錢,原告與王永年於82年、83年間亦未離婚,原告即向被告催討交還系爭本票,然被告推託回稱已遺失不見。原告與王永年係遲至87年間才離婚。又經過將近30年,直到兩造母親 温謝算妹 於110年10月3日過世,被告欲爭奪遺產,系爭本票竟又出現。
㈡、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11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因繼承母親遺產所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然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另名胞姐 温素珍 之配偶即姐夫 陳樹生 ,曾在原告之前所開設之工廠擔任廠長,得以證明原告於82年、83年間經濟無虞。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將近30年,期間未曾向原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爰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確實有欠我錢,但我所有資料都放在包包裏面,搬家時掉了,我會想盡辦法找證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約30年前,當時原告工廠出嚴重問題,且原告與王永年夫妻吵架閙離婚,原告走投無路而央求被告幫忙,原告積欠廠商款項,被告陸續幫原告處理,幫原告還錢300萬元以上,因為是自己胞妹,所以幫忙還錢並沒有帳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時,說她現在沒有錢還我,以後有錢再還,至少會還一半。
㈡、這30年來,被告只有口頭向原告要求還錢,原告回應說被告沒有證據。直到111年間,系爭本票才被被告女兒找到,找到才給原告看,被告也不敢將系爭本票直接拿給原告,怕原告撕掉。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爭執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並交付被告,並有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卷第43-51頁)。故原告為票據債務人、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⒈被告自承:我的整個資料都放在包包裡面搬家的時候掉了;
我幫原告還錢給別人確實沒有帳冊;我憑記憶,我也沒有算;證明方法還在找資料,因為太久了不見了;原告藐視我沒有證據可以告她;原告拿系爭本票給我時沒有人在場等語(卷第55、57、61頁)。由是可見,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全然不能證明,徒以空口主張。
⒉證人陳樹生即原告之姐夫、被告之妹夫,到院具結證述:原
告曾經開設電鍍PC板的工廠,原告是老闆,剛開始我是業務司機,後來是廠長,原告的前夫王永年顧早班,我顧夜班,我任職原告工廠期間,原告所經營的工廠情況很好,只是夫妻間好像有問題。有一次我跟王永年在工廠閒聊,王永年提到原告開本票給被告,隔天我有問原告幹嘛開票,原告說她也不知道,我叫原告去把票拿回來,至於有沒有去拿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原告與王永年何時離婚,他們離婚時我已經離開工廠了等語(卷第78-8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樹生現在仍是兩造之姐夫、妹夫,與兩造之關係親疏相同,早已沒有受僱於原告工作,應無特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證詞應為可信。準此,於82年、83年間,原告所經營的工廠既然情況良好,應無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廠商欠款之必要。反之,當時原告與王永年夫妻感情失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欲製造原告對外有負債之假象,以減少王永年所能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或藉此更向王永年要求一筆金錢。
⒊證人陳樹生證述其早於原告與王永年離婚之前即已離職,其
任職期間工廠情況很好等語。本院對照於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經營之電鍍PC板工廠即鍇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於83年12月13日投保勞保,於90年8月16日退保,期間投保薪資有調高,鍇馥公司於92年1月7日始解散(卷第85、91頁)。再核至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戶籍登記資料,原告係於87年10月20日與王永年離婚(卷第103頁)。是以,可以推認原告於82年、83年間,所經營之工廠確實沒有欠缺資金致工廠或公司瀕臨破產之情形。
⒋被告所稱:原告82年、83年時破產,常常有債主去要錢,原
告向其借款超過300萬元以上,以處理工廠對外債務等情,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既不能提出借據、交付現金證據、第三人受領清償款項之執據等到院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口辯稱原告向其借款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自簽發後,迄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不曾對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本票放在一個地方,被告也找不到,直到111年才被女兒找到等語(卷第57、82頁)。
依前引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執票人對原告發票人之權利,亦因逾3年以上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
㈣、承上㈡㈢審認結果,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7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註1)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182年10月5日82年12月30日062508伍拾萬元温素玲空白282年11月5日83年1月30日062509壹佰伍萬元(註2)温素玲空白383年1月30日83年8月30日062510伍拾萬元温素玲空白483年2月28日83年6月30日062511伍拾萬元温素玲空白(註1)本票號碼應為062508、062509、062510、062511,但系
爭本票裁定附表誤載為162508、162509、162510、162511。
(註2)票面金額文字表示「壹佰伍萬元」,號碼表示「150000
0」,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