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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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3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銘仁
┌──────────────────────────────────────────┐
│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壹萬陸仟玖佰柒拾│96年06月08日起│19.26﹪│96年06月08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
││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付手續費壹佰元,│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
│002│參萬柒仟捌佰肆拾│96年06月08日起│19.26﹪│96年06月8日起│付手續費參佰元,│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
││││││,當月計付手續費陸│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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