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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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宏宇
被 告 甲○○
7號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9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遷還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前項遷讓返還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叄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96
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4,000元,按月給
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如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原告於96年11月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應遷讓房屋,再不續租。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詎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履行催討未果,及其為本件訴訟
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與伊談好,就請律師寄函給伊,且當初有說
不會趕伊搬家云云置辯,並提出96年12月份匯款單據一件為
證。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租約第6條復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有於96年12月
間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惟原告業已於同年11月間即已表示不
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不因被告自行匯款即得認原告有同意
繼續出租,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
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除受有租
金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不動產景氣
尚未轉好,房屋租賃市場租金並無大幅調整,原告以定型化
約款,向承租人即被告收取依上開租約第6條所定5倍違約金
,被告將負換算為年息高達10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顯見兩
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月租金額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違
約金為適當。查,被告迄未交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
約屆滿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遷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4,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其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亦均屬正當,應
併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三個
月,俾資兼顧。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