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之
暑假卡位戰九寨溝、峨嵋頂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十一日泡湯
八日游,同時預先繳交訂金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共計25,000元及被告要求之證件予被告代辦出國必備之一切
手續,並簽訂被告所備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於同年
7月2日繳清所有旅遊費用,包括出國所需之手續費、簽證費
及其他規費,原告一家五口於同年7月6日在中正機場從被告
人員領取登機證並準備通過海關時,始得知成員 曾慶輝 因役
男身分,其護照未加蓋兵役單位之出境許可章,而未獲准通
關,造成原告家人一人之旅遊費用24,500及曾慶輝自行返家
之交通費1,200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失24,500元,為此提起本
訴,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業已簽名確認於證照自理、證照
自帶確認書,且於上開確認書之敬請閱讀重要提醒事項中,
第2.2項載明若為國軍人員、役男等身分,出境需申請並於
護照加蓋出境許可章,既經原告確認及同意,原告即應承擔
出境未申請並於護照加蓋出境許可章之後果及賠償費用,原
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簽立證照自理、證照自帶確認書
之日為96年7月2日,旅遊行程出發日為同月4日,尚有1日之
工作天,而至戶政機關辦理於半小時內即可完成許可作業,
時間亦充足等語。
二、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業已簽
名確認於證照自理、證照自帶確認書,且於上開確認書之敬
請閱讀重要提醒事項中,第2.2項載明若為國軍人員、役男
等身分,出境需申請並於護照加蓋出境許可章,業經原告確
認及同意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照自理、證照自帶確認書
1紙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顯見本件旅
遊之一人無法成行,係原告違反依上開約定辦理所致,是原
告請求返還旅遊費用24,500及交通費1,200元之損害即無理
由;且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原告受
有名譽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如首揭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4,500元,亦屬
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