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鑫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偉仕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中國大陸工廠新茂飾品有限公司委託被告
中國大陸分公司偉仕活國際捷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載運一箱飾品,價值美金7,491元到台北,該箱貨卻
遺失未能送達,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後,被告只願依運送
提單上之備註所載賠償按運費3倍計算之賠償金,但不超過
美金100元為限,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91元,
折合新臺幣23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偉仕活通運有限公司,與大陸之偉仕
活國際捷運有限公司有別,雙方僅係物品委託派送之關係,
是被告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如有遺失貨品,應向
大陸之偉仕活國際捷運有限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構成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與被
控制公司(即俗稱子公司)間,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
,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故母公
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除經個別子公司之承認外,
未必當然對子公司發生效力,而各子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
定之契約亦非經母公司之承認,亦未必對母公司發生效力,
蓋各公司如經合法註冊,均各別有獨立之法人格,除經當事
人表明外,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拘束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運貨提單、發票及轉讓書
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係原告與偉仕活國
際捷運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
提出之運貨提單1紙在卷,如首揭之說明,縱本件被告公司
與偉仕活國際捷運有限公司有母子公司之關係,子公司與契
約相對人之原告所訂定之契約亦非經母公司即被告公司之承
認,亦未必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應給付喪失物品之損害賠償,從
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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