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念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為東埔寨國人民,在其國內受人
口仲介唆使來台工作,故在該仲介安排下,前往越南與 素昧 平生之被告辦理假結婚,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手續,並由被告先行返回台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原告以依親名義來台,在進入我國國境後即被送往工廠工作,兩造再未見面。原告在長時間從事繁重工作又未領得工資下,於九十六年間就其所為前開不實結婚登記行為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目前已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受刑事追訴中,並受「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教區附設希望職工中心」安置中。因兩造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願,兩造亦無辦理任何結婚儀式,為此請求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被告方面:
㈠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原告之主張。兩造都沒有結婚的意思,但伊真的有辦結婚登記手續,只是沒有感情而已。
㈡當初是朋友 陳健全 介紹與原告結婚的。
㈢原告只跟伊共同生活一晚,第二天就被 小陳 接走。伊不知道帶去哪裡,只知道是要去做事。
㈣伊不知道這樣觸犯刑事罪責,他們跟伊說這是照程序辦理的,且原告是來這裡工作,不是從事賣淫。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
受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影本、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且原告亦已另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願受法律制裁,衡情應有可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依兩造所述,渠等既有在越南依規定辦理結婚手續,即屬有結婚之事實,乃原告聲明竟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顯有誤會,揆其真意應係請求兩造之婚姻無效,先此敘明。
其次,關於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
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東埔寨國人民,被告雖為中華民國國民,但因非在中華民國舉行,是故,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固應適用東埔寨國及中華民國法律;惟關於其結婚之方式,則可依原告或被告任一方之本國法(即柬埔寨法或中華民國法)或舉行地(越南國)之法律。易言之,兩造之婚姻,須同時符合柬埔寨與中華民國之規定,始得有效成立;苟若與其中一方之規定有違,則渠等之婚姻即屬不能成立或無效。本件如上所述,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然結婚要須雙方當事人均有結婚之合意,其婚姻始得有效成立,設使婚姻之當事人無意為婚姻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婚姻之意思表示,或雙方當事人通謀而為虛偽之婚姻意思表示,依吾國民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其婚姻即屬無效。茲如上述,兩造既均無結婚之真意,實係惡意串通,則揆諸上揭吾國民法規定,兩造之婚姻即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 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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