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業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82號被告陳尚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公園飲酒,同日21時5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位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報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