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平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在案,惟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永平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訊問後,被告固不否認以削蘋果皮的刀子刺被害人身體之事實,惟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就他駕駛座的旁邊跟他理論,當時他的駕駛座車門是關起來,但是駕駛座車門上的車窗是打開的,我就跟該人講說我的錢不見了,我要他跟我到派出所去,該名男子對我說你的壹仟萬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講說我的錢倒底掉了多少,於是我們就在那裡理論,他就坐在駕駛座裡面,我就站在駕駛座的車門外,而且該男子不願意跟我去派出所,後來該名男子就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接著我就跟該名男子說要去派出所,但是他不去,我們就在那裡發生拉扯,我與他拉扯的地方距離派出所很近,後來我們就發生推扯情形,因為對方身材比我壯、比我高,我個頭比較小根本拉不走對方,所以我就拿削蘋果皮的刀刺該男子的身體前面及背部等云云,惟本件已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在卷可考,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自105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供述:「我因為之前在背警察逮捕的時候,我的腳有受傷,目前已經在看守所被羈押5個月了,我的身體現在沒有問題,也沒有看醫生,只有腳傷的部分之前有在所裡面看醫生,我在壹個月以前已經將石膏取下,目前可以慢慢的行走,另外我的心臟比較不好,我以前的心臟就比較不好,我以前在台北的時候就曾經有過呼吸疼痛的問題,我在看守所裡面當然睡的比較不好,會想東想西,我在三、四年前車禍的時候有服用安眠藥,但是後來因為吃藥會睡覺,我白天騎機車也會跌倒,所以我就沒有再服用精神科藥物,這樣的情形有好幾年了,目前有時候沒有辦法睡覺,就會想東想西的」、「(對於延長羈押有何意見?)我從來都承認我犯罪,我也沒有共犯,也沒有串證之虞,我的錢都被拿走了,我要逃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為何要被羈押這麼久,我一開始就承認我有犯罪,我也沒有要串證,也沒有逃往的可能,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何要被羈押」等語明確綦詳,與其於本院105年7月13日訊問時供述:
「(你因何事被移送羈押?)因為我的錢被洗光,我有找我家那裡的郵局人員去警察局理論,但是他都不去,我也有去找過壹年多,那天我們在那裡拉扯,我只是拿著削蘋果的刀子,對方的個頭比我高,我根本拉不住他,所以我就以削蘋果皮的刀子刺他,當時我是基於正當防衛」、「(從你家到和平島的郵局走路時間為何?)約3、4分鐘」、「(本案發生前你從你家拿到削蘋果的刀子一支,你的行徑路線如何走的?)水果刀本來就放在我的皮包內,因為我出門都有攜帶霹靂包的習慣,那把水果刀本來就放在皮包內,我是回家拿了我的霹靂包後就出門,我是用走路的方式走到和平島郵局」、「(案發前走到和平島郵局前面,你是如何想的?)我到達和平島郵局後,我就離郵局的旁邊海邊那裡等候郵局人員下班,我等候的地方與郵局的距離約5、60公尺,我在郵局那裡等了大約10幾分鐘,差不多15分鐘左右,沒有超過20分鐘」、「(你為何在和平島郵局旁邊的海邊等待15分鐘左右,你的目的為何?)我就是在那裡等候郵局的人跟我去派出所理論,因為我的錢不見了」、「(你看到郵局的人下班走出和平島郵局,你是針對那一位郵局人員要帶他去派出所理論?)因為該郵局只有三個人,一個男的,二個女的,當時剛好該名男子走出郵局並且走向郵局海邊的停車場,就是我在等候該名男子的地方,我就攔截該名男子,我跟他說要他跟我去派出所講,為什麼我存在郵局的錢不見了,因為他不去,所以我就與該名男子在海邊拉扯」、「(案發前你去郵局幾次?)這一年之內就是發生事情的那一天往前推的壹年內大概有將近10次」、「(你所指的壹年,是從104年間某日起至案發日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16分止,前後大約有壹年的時間,是否如此?)對」、「(在上開壹年內,你去和平島郵局大約有10次左右,你都去找和平島郵局的哪些人員去跟他講你的錢都被吸光?)我是去找和平島郵局主管,他是男生,後來跑掉了,該郵局主管洗了我的錢後,他就被調到復興路郵局,之後我查到該人在基隆市○○路郵局後,該人又調回和平島郵局擔任主管,然後我就跟該郵局主管理論差不多半年多,案發當天,該人又調走了,不知道是退休還是調到哪裡去,所以案發當天被害人不是我之前講的那個郵局主管,被害人應該是新進人員,洗我錢的那個人就不見了,但是郵局的人都有分到錢」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耀㙊於105年4月26日、5月5日警詢、105年5月13日偵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18至20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2頁、第74頁】及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物照片3張、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被告當庭繪製水果刀樣式圖、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和平島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7516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及護理紀錄)、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基警鑑字第1050065755號函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8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8070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之病歷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0頁、第23至28頁、第31至33頁、第62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8至111頁反面、第117頁、第137至144頁反面】,及本院卷內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7月26日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基隆和平島郵局交易清單1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7月25日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查訪被告親戚6人之訪問表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深藍色長袖上衣1件在卷可徵。復酌,本院於105年9月29日審判時審判長當庭請證人謝耀㙊將衣服掀起後履勘證人為被告所刺傷之疤痕,結果:證人謝耀㙊的右側前胸肋骨下方有一個刺傷、右側背部有一刺傷疤痕、另於右側骨盆上方有一小刺傷疤痕,總共有三處疤痕之結果內容,互核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當庭播放勘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所示1分41秒至1分49秒翻拍照片90張在卷可佐之情節亦相符,亦有本案承辦警員即證人 蕭安正 、 許文明 、 許慧斌 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亦有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而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自105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