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提出「刑事(2)抗告、聲請(i)選任律師辯護人、(ii)調查證據、(iii)電子卷證、錄影音tobeobtainedbyUSB,and(iv)北院whole院(including,witho
utlimitation被告 洪甯雅 ,etal)and高院(notwhole院,only被告 曾德水 etal)迴避移轉管轄、(vi)其他聲請狀其他聲請狀」,載明原審法院案號: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引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強調「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檢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裁定(按係關於聲請掃描卷證及拷貝錄音帶等)、上開原審裁定等裁判書類為證物(詳本院卷第83至105頁)。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因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其狀上並無陳報任何住、居所或所在地,信封上亦無任何地址之記載),原審法院乃於109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將原裁定公示送達,除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外,並於同日將公告登載於司法院對外網站,有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9年7月27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原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5日)至109年8月31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法院收狀戳,其狀上稱請給至少72天在途期間云云,也早已超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法律明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