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執業律師,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芮久瑗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連帶損害賠償,經台北地院分案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順揚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台北地院分案為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聲請迴避案件,並經該院裁定駁回上開聲請迴避案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揚公司名義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內除陳述不服裁定之理由外,並杜撰台北地院多名法官有違法貪瀆等不實內容,略謂「……以下推事(按指法官)乃涉嫌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楊曉邦( 竹股 ,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 詹文馨 ( 戊股 )、 李春地 (信股)、 吳青蓉 ( 柏股 )、 郭登富 (柏股)、 林麗玲 (治股)、 周占春 (中股)、 汪漢卿 ( 常股 )、 翁昭蓉 ( 辛股 )、 張谷輔 (青股)、 李英勇 ( 仁股 )、 楊碧惠 (高股)、 高鳳仙 ( 安股 )」、「本案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早知本案繫屬台北地院(以各種方法得知),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台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之同庭推事汪漢卿,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台幣十幾萬元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原告撤回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以「順陽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記載「地址:台北郵政信箱八十四之二四二號」,將抗告狀影本寄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吳英昭 檢察長,經台北地檢署分案為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0號案件(下稱他字第八二0號案件)。另台北地院曾由院長 楊仁壽 署名,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院仁文字第三四一五五號函(下稱台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查復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傳真及回覆順揚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正本送司法院民事廳,副本送順揚公司),內容略謂:關於順揚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台北地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經查甲○○律師所提各案(民、刑事),該院承辦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他字第八二0號案件,依上開台北郵政信箱通知順揚公司代表人 曾春榮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應訊,上訴人於該期日提出委任狀以代理人之身分出庭,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地檢署第十二偵查庭,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竟意圖使前開抗告狀所列名之台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受刑事處分,申告台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案件起訴已一年,仍不送達起訴狀,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出具第三四一五五號函,就案件有一年未進行,仍表明有進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台北地檢署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並檢附台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接續誣攀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於台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登載不實,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台北地院法官李吉祥、梁耀鑌(博股)、楊曉邦(竹股)、詹文馨(戊股)、周占春(中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之貪污、舞弊、瀆職,及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等情。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接續誣指台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涉嫌誣告、洩密、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嗣他字第八二0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簽請結案獲准。上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則經檢察官另簽分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二號案件,亦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簽請結案獲准,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此即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台北地檢署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並檢附台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接續誣攀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於台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函登載不實,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台北地院法官李吉祥、梁耀鑌(博股)、楊曉邦(竹股)、詹文馨(戊股)、周占春(中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之貪污、舞弊、瀆職,及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等情。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接續誣指台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涉嫌誣告、洩密、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十六行);於理由欄論述說明:順揚公司僅止於委任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未必瞭解,抗告狀既係上訴人所製作,並指控法官多人,其中部分法官並未承辦相關民事事件,其與順揚公司無關,應無可能係順揚公司人員所授意,堪認係上訴人自行所為。又台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係依據司法院民事廳傳真關於「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該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之查復結果,依該函說明二之記載,順揚公司陳訴之民事事件十件,僅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民事事件,順揚公司為原告之一,其餘陳訴之民、刑事案件,多與順揚公司無關,而由上訴人擔任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原告非順揚公司),或上訴人係屬自訴人。足徵上訴人申告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貪瀆等罪,確係出自於己意而為(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五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其是否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上訴人未經順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以順揚公司名義製作「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㈡狀」,並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行使而為誣告犯行。而苟上訴人係未經順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以順揚公司名義製作「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㈡狀」,並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行使,則上訴人該部分所為是否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上訴人誣告犯行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所為何以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同一偵查程序,或以言詞申告,或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㈠」、「調查證據聲請狀㈡」,申告之法官人數有所增加,仍係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台北地院院長、法官多人,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等情。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該「調查證據聲請狀㈡」,係上訴人以順揚公司名義製作,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而稽諸卷附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其內記載聲請檢察官調查之證據,係傳喚記者王文玲、林河名、林曉雲等人,用以證明台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等人,為阻止檢察官及相關單位調查彼等涉嫌犯罪行為,而與上開記者及相關登報人員等共謀,公然在報紙發布不實之報導,因認上開法官等涉嫌觸犯誣告、洩密、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罪(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二號卷第一至三頁)等情。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順揚公司名義製作,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其內指控上開法官涉犯之事實內容,其與上訴人於同一偵查程序以言詞申告,及上訴人以順揚公司名義製作,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證據據聲請狀㈠」,所指控之事實內容(即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頁第十二行),是否不盡相同?而苟上訴人以順揚公司製作,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其內所指控之事實內容,與上訴人於同一偵查程序以言詞申告,及所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㈠」,所指控之事實內容不同,且原判決亦說明「調查證據聲請狀㈡」,所載被申告之法官人數有增加而有不同等情,則上訴人以順揚公司名義,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是否屬上訴人同一誣告之接續行為,而得僅論上訴人以一誣告罪,尚非全無疑義,仍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而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竟意圖使前開抗告狀所列名之台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受刑事處分,申告台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案件起訴已一年,仍不送達起訴狀」,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出具第三四一五五號函,就「案件有一年未進行,仍表明有進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順揚公司名義製作,向台北地檢署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並檢附台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接續誣攀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於台北地院第三四一五五號函登載不實,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台北地院法官李吉祥、梁耀鑌(博股)、楊曉邦(竹股)、詹文馨(戊股)、周占春(中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之貪污、舞弊、瀆職,及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頁第十二行)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所稱「案件起訴已一年,仍不送達起訴狀」、「案件有一年未進行,仍表明有進行」等情,確實並無其事而屬上訴人虛構,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以順揚公司名義製作,向台北地檢署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指稱台北地院院長楊仁壽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等情,其所指稱之事實是否不盡具體明確,則上情是否能使檢察官認為可能有不法行為存在,而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權之發動,亦非全無疑義。而上情與上訴人此部分是否有誣告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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