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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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淑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淑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
5月30日4時12分許,沿高雄市○○路左轉熱河街等路段行駛,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異議人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固曾於98年5月30日4時12分許,因駕駛人即其子 陳相甫 有在博愛路、熱河街等路段飆車之違規行為,惟實際之駕駛人陳相甫已因此違規行為經行政裁罰及遭緩起訴處分在案,該事端非車主即異議人所肇致,且異議人因陳相甫已成年並考領駕照,及平日即時常提醒其避免深夜駕車外出,異議人已盡注意之義務,而事發當時為深夜,異議人已入睡,亦難適時加以阻止,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本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機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機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機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機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機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機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機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五、經查,案外人陳相甫於98年5月30日4時12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中博愛左轉熱河街等路段,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行為,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就陳相甫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方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陳相甫坦認犯行、素行良好並知所警惕等為由,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嗣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432號陳相甫公共危險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陳相甫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緩起起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警查獲舉發違規時,係由案外人陳相甫占有使用等情固堪認定。惟陳相甫既係異議人之子,且已成年(00年0月00日生)並領有駕駛執照,復與異議人同住一處,異議人因而准其子陳相甫得使用系爭車輛要屬人情之常,且衡情亦不希望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其子供作不法使用,再者況本件違規時間又係在凌晨4時許,異議人亦有無從加以阻止之可能,而本件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知悉或可預見其子陳相甫將違規使用,仍予以同意之情形,自難僅因本件違規汽車為異議人所有,即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逕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裁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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