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第1815號、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於民國96年5月間合夥開設「麒曜通信行」(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名義負責人為乙○○),由甲○○負責店面現場銷售業務而共同經營販售電訊器材手機產品。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原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20日),在其店內向乙○○佯稱:「為進貨穩定及獲得進貨低於市價之盤價,需與通路業簽約」云云,要求乙○○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手機進貨款項,致使乙○○誤信甲○○確實已向手機通路業者訂購手機而陷於錯誤,支付10萬元予甲○○,其後乙○○向甲○○表示進貨須提供單據以供作帳,甲○○復於96年7月20日,提出其所偽造向丙○○進貨之手機通路契約1份予乙○○(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嗣因乙○○查覺有異,乃循該手機通路契約所載之聯絡地址、電話擬查詢上開進貨事宜時,均無從查得,始查知甲○○上開詐騙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於96年5月時合開通信行,主要是由伊負責銷售,告訴人負責掌管財務,當時伊也有出資,通信行之房租、水電費用、押金等都是由伊支付,通常我們進貨都要給廠商簽約金,但告訴人表示他無法負荷,並稱是否可跟業務談,拿到低於市價的貨,看店內需要多少手機,要伊直接補貨,後來伊訂購的十支手機都送到店內,告訴人為了要逃避稅金,向伊表示要伊朋友先開收據,伊本來有叫總公司的人與告訴人簽約,但告訴人不願意,叫伊找便宜的業務,等到手機賣完了,他才叫伊要補收據,因伊確有向丙○○調了四支手機,所以伊與丙○○訂立契約,該張契約亦係告訴人為了要作帳才叫伊開立的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5月間合夥開設麒曜通信行,由被告負責店面現場銷售業務,而共同經營販售電訊器材手機產品之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無誤,並有投資合約書、麒曜通信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為證,嗣96年6月間,被告向告訴人佯稱:
「為進貨穩定及獲得進貨低於市價之盤價,需與通路業簽約」云云,要求乙○○提供10萬元做為手機進貨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10萬元予被告之詐騙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到庭指稱:96年4月24日伊籌資40萬元開立通信行,當時被告曾拿出與威寶電信的契約書給伊看,表示他有出資80萬元,後來伊與家人查證結果發現是台揚公司與威寶公司所簽立,且被告只有投資1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言是80萬元的投資額,當時被告就已欺騙伊, 嗣伊 交付他40萬元,由他去運作,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所有支出都要有單據,結果被告都沒有單據,房租、押金都是由伊支付,並非如被告所述由他支付,...,在六月份他表示要進貨,要與協力廠商簽約,他表示五大廠商都很貴,伊即要他找便宜一點的,故於96年6月份在永和店裡伊交給他20萬元,該款項是伊太太賣股票所得,10萬元買手機,另外10萬元是給五大廠商的押金,伊告訴他買手機要有單據,當時手機還沒有進貨,拖了15天後他給伊一個單據,伊還跟被告要求是否可以與賣家認識,但他表示對方是協力廠商股東,他們是私下與我們交易,伊問他是哪一家,被告表示是光華螞蟻市場,他說是大世界,結果伊與太太帶著單據去光華商場找賣家,光華市場共有六家手機店,伊一家一家去問是否有認識丙○○,沒有一家認識,契約上的電話也是光華商場拆遷前的管理處電話,地址也是拆遷前的地址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路契約書乙紙附卷為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確有向丙○○調手機,單據係告訴人要求伊開立的云云,惟依卷附之被告所提出交予告訴人以證其確有訂購手機之手機通路契約書,其上載明「本人丙○○茲收到甲○○先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為以下手機通路商:包括華碩AS
US、ELIYA、PierreCardin手機與記憶卡之訂單出貨,本人提供甲○○與以上各家通路雙方間所需供應及通訊有關包括手機及配件之合作,光華螞蟻市場丙○○,地址:台北市○○○路○○號,電話:(02)2341─2202號,中華民國96年
7月20日」等字,其上明確記載被告係向手機通路廠商丙○○訂購手機及配件,除依告訴人前開所證,經其查證結果,均查無所稱之光華螞蟻市○○○○○路廠商外,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丙○○到庭,其證稱:伊認識被告,是伊有困難時他幫伊辦理信用卡,伊並沒有從事手機相關工作,也沒有見過本件手機通路契約書,名字是伊的名字,但是私章、電話、地址都不對,也沒有與被告簽立該份契約,亦沒有在光華商場或光華螞蟻市場任職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是做生意認識的,之前有請他代辦信用卡,除了委託他代辦信用卡外,他還有陪伊去辦過門號,辦門號後有委託他幫伊賣新手機,是以4仟元轉賣給他,除了這隻手機外,並無與他有其他的交易,伊本來是信用卡業務員,伊在96年間並沒有擔任過光華螞蟻市場電信行賣手機人員,賣手機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要求伊要寫收據,..,伊沒有見過該手機通路契約書,這契約在偵查中檢察官有詢問過伊,伊說沒有看過,之後我與被告通電話,他告訴我說,這個契約書就是之前他向伊買手機,他的合夥人要求他找朋友開一個證明給他,伊當時認為沒有關係,所以就答應他開,但不知道他開立的內容為何,伊當時跟檢察官說不知道的理由是看到他所提示的通路契約書,伊不是通路商,所以才跟他說不知道,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要用伊名義開立證明的原因,如果伊知道附卷所示之契約書內容,與伊實際出售予他的手機情況不符,伊不會同意他開如此內容的契約書,會跟他說要他以實際的開立內容等語,是依證人丙○○所證可知,顯見證人並非手機之通路廠商,亦未與被告有本件所謂之手機交易,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虛妄之詞,則對於告訴人所指被告偽以為進貨穩定及獲得進貨低於市價之盤價,需與通路業簽約而向其詐騙款項之詐騙犯行,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行使偽造之手機通路契約犯行部分,訊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供稱:伊先交付給他20萬元,10萬元買手機,另外10萬元是給五大廠商的押金,伊告訴他買手機要有單據,當時手機還沒有進貨,拖了15天後他給伊一個單據等語,顯見被告於詐得該10萬元後,經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訂貨單據後,被告始另行起意偽造該手機通路契約書,惟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且與本件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以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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