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第八八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更正陳述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及於第六行補充陳述為:「自九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三份。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一五公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二五六號鑑定通知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第八八六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為0.一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二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一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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