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暨移),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後經撤銷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又犯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將上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經與第二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四年六月七日及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後,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租用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甲○○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租,足供該名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中淡溝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連同該帳戶開戶之印章一枚,均出租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租期為一個月,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名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僭充郵局人員打電話予丙○○,訛稱有中央健保局退稅款可予返還,以要求接獲電話之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領取退稅款為名,誘騙丙○○至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按鍵操作,使丙○○陷於錯誤循命操作,將帳戶內之存款四萬二千零六十六元轉至甲○○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名成年男子於丙○○匯款之當日,即以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丙○○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丙○○其後並未收取任何退稅款,乃知受騙。嗣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復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得知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買受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甲○○遂承繼前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復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連同該帳戶開戶之印章一枚,均出賣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名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僭充地下錢莊人員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兒子 劉彥君 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八萬元,且為地下錢莊控制其人身自由,命丁○○○即刻償還該款項,否則將對劉彥君不利,並偽以毆打劉彥君之聲音令丁○○○聽聞,使丁○○○陷於錯誤,將八萬元現款匯至甲○○所設立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名成年男子於丁○○○匯款之當日,即以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逐次提領一空,丁○○○事後查知劉彥君平安無恙,乃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將上開其所開立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提供予二名不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二名成年男子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一000六號卷第一三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卷第九頁、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一二頁及其反面),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000六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五頁、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二名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分別出租、出賣予該二名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二名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先後出租及出賣其所開設之帳戶時,均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不同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丙○○、丁○○○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二名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出租、出賣其於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予該二名成年男子,均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咸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前開出租其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連續幫助該二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遞加後減輕之。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出賣其所開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對於被告上開出租其於郵局所設立帳戶資料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其所出租、出售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蠅頭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丙○○、丁○○○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達十餘萬元,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總計僅四千元,且犯後坦認大部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各一本、提款卡各一張與開戶印章各一顆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連續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