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即黃 順大裕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0000000000流行茶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遷出。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0000000000流行茶坊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乙0000000000流行茶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0000000000流行茶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乙0000000000流行茶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遷出。被告丙○○(原姓名為 黃祝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0000000000流行茶坊部分: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㈢被告順大裕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所提書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上開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蓋有被告丙○○、順大裕公司所有之建物(台中市○區○○○段一五四九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該建物現係由被告 陳榮民 占用經營春天九殿複合式流行茶坊。
㈡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人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上的建物,確實不是被告順大裕公司蓋的,但是根據
原告取得的資料,該建物原本是違章建物,被告順大裕公司以被告丙○○名義購買土地,購買土地時,就有將系爭建物包括在內,所以被告順大裕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本件因為被告丙○○是擔任契約名義上的買受人,所以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與丙○○均應負拆屋還地責任。另且依被告陳榮民於刑事庭所述,系爭建物是向被告順大裕的代理人所承租的。
㈣本件主張沒有越界建築的適用,蓋⒈本件被告陳榮民應該要證明本件系爭房屋
建築當時,原告已明知越界而沒有異議,且原告知道越界之後,也已提出刑事訴訟。⒉本件原起造人於主體建物外,再加建系爭建物在原告土地上,縱予拆除,亦未影響主體建物。⒊系爭建務為鐵皮鋼架構造房屋,屋齡已達十年,經濟價值不高,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於台中市○○○路之繁榮地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四萬二千元,價值甚高。⒋被告陳榮民僅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非麻園頭段一三二之一七、一三二之一九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權利。
㈤證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複
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台中市○區○○○段一五四九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四幀。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0000000000流行茶坊部分:
⒈被告陳榮民當初係向被告順大裕的代理人 陳焜銘 承租的時候,系爭房屋現狀
就是這樣了。且本件原告方面本來就知道被告順大裕公司所有的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賴銘崇 八十四年所興建,而於九十年間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予現所有權人被告丙○○。另賴銘崇係原告之親姪子,於興建時即有越界建築,故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曾經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亦知悉其越界,而原告至九十二年底止從未提出異議,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⒉系爭房屋被告陳榮民承租時,現狀就已如此。且系爭占用的部分,並沒有獨
立的出入口,另主體建物的一部分也有佔用到原告的土地,如果就佔用原告土地的部分不仍使用,整棟房屋絕大部分就不能使用了。又被告陳榮民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是承租房屋也是有合法的使用權源。
⒊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賴銘崇。
㈡被告丙○○(原姓名為黃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㈢被告順大裕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建物非被告順大裕公司所出資建造,亦無占有情事,被告順大裕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一0六號執行卷。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順大裕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蓋有被告丙○○、順大裕公司所有(指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台中市○區○○○段一五四九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該建物現係由被告陳榮民占用經營春天九殿複合式流行茶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台中市○區○○○段一五四九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四幀為證,復為被告陳榮民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原告主張行使該權利,其就被告有「占有」標的物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之。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陳榮民部分:
被告陳榮民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乙節,均不爭執,茲有疑問者,係原告可否主長被告陳榮民係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被告陳榮民自該建物遷出?⒈被告陳榮民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向被告順大裕的代理人陳焜銘承租而來乙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租賃係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被告陳榮民僅得對出租人即順大裕公司主張租賃之權利,尚不得以該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本人,亦即被告陳榮民自不得以其對順大裕公司之租賃權對為所有權人(即原告)有所主張,並進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自無庸贅言。
⒉被告陳榮民雖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有關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為抗辯,然查
依該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雖係法條所指稱之「鄰地所有人」,然依法得主張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之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就土地有權使用之人,且為建築物之建築人而言,至於僅就越界之建築物有使用權之人,殊無主張本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陳榮民充其量僅係系爭越界建築物之使用權人,其對原告主張本條育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於法洵屬無據。
㈡就被告丙○○與順大裕公司部分:
⒈就被告丙○○部分:
查系爭建物連同其合法坐落之土地(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之十七、十九地號)被告丙○○向訴外人賴銘崇所購得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故被告丙○○依法已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茲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⒉被告順大裕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對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主張系爭建物原本係違章建物,被告順大裕公司以被告丙○○名義購買土地,購買土地時,就有將系爭建物包括在內,且依被告陳榮民所述,系爭建物是向被告順大裕的代理人所承租的等語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被告順大裕公司則否認就其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並具狀陳稱:系爭建物非被告順大裕公司所出資建造,亦無占有情事,被告順大裕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被告順大裕公司既陳明其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人,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系被告順大裕公司借被告丙○○之名義之所購得,被告順大裕公司就系爭建物亦復有拆除義務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陳榮民縱係向被告順大裕公司之代理人承租系爭建物,然因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本以標的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則被告陳榮民與何人簽訂租賃契約,均無礙於前述被告丙○○與訴外人賴銘崇購得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且亦不得以該事實遽認被告順大裕公司亦同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拆屋還地,尚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被告乙0000000000流行茶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遷出;且被告丙○○應將上開所示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起訴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拆屋還地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順大裕公司就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乙0000000000流行茶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何,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被告丙○○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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