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張家偉 、 林家豪 於第一審偵、審中,證人即警員 王石文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93)安鑑字第07098號鑑驗通知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6665-DH號自用小客車)一份、帳冊一本,扣案紅色藥丸十顆、綠色藥丸十四顆、黃色藥丸一0四顆(合計驗餘淨重三十點0六八三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二十九瓶(驗餘淨重五五點二二九二公克)、微黃色粉末三包及白色粉末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一點八七八一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審酌上訴人甲○○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諭知適當之從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採信證人 林顥昇 所言「曾於九十二年秋冬之際與上訴人向 游正光 進貨,衣服及褲子數量的計算單位是以件來計算,各賣各的」。但對其在第一審所稱「有看過上訴人使用扣案帳冊,上訴人有關服飾買賣的記載都會記載在這一本帳冊上」、「衣服一件賣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褲子七百元起跳,如賣給朋友都賣七百元,擺地攤的話喊價是九百元,讓人家殺價」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卻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亦有販入衣服、褲子來賣,記載之方式以「件」為計算單位係合理,則上訴人所有之帳冊上記載衣服、褲子以「件」為單位之記載,為何原判決亦認定係毒品之紀錄?顯見原判決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外,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毒品數量多,不可能為友人代墊,同理,毒品販賣者意在圖利,又怎可能讓人賒欠?該項論斷顯與論理法則有違。㈢、證人張家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初供已坦承毒品及帳冊為其所有,嗣後翻供稱係上訴人所有,其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與卷存證據不符,原審未詳加勾稽,有證據上理由矛盾。㈣、依林家豪之證言,帳冊與毒品係在不同處所查獲,可知帳冊係上訴人所有,故置於駕駛座左側置物格內,與毒品所放置包包在副駕駛即張家偉座位腳踏板找到,顯有不同,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論述,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詳述認定扣案毒品及帳冊係上訴人所有,而帳冊記載之內容係毒品之交易,非服飾買賣之依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㈣或辯稱扣案帳冊、毒品經張家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係其所有,足見為張家豪所有與伊無關;或辯稱帳冊係在駕駛座左側置物格內查獲,係上訴人所有,但毒品係在張家偉座位腳踏板被查獲係張家偉所有云云,以相矛盾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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