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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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上訴人甲○○之父 許國川 之名片印有土方買賣業,即認上訴人有經營土方買賣,挖取污泥加工為培養土販售為常業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濁水溪之污泥有限,焉能每日挖一、二車,未乾燥前之污泥係廢棄物,不是泥土,原審以竊取泥土判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在河川公地挖取污泥),證人 蔡茂己 (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小隊長)、 蕭朝城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警員)之證供,卷附經濟部水利署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水授四管字第0九四八四00四九九0號函及所附該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0九四五00五四七一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水授四管(原判決漏載管字)字第0九四八四0一三六八一號函、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挖土機三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一輛及農用拼裝車一輛,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其從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起開始挖取污泥待乾燥成為土,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每日約挖取
一、二車,載運到他處,經過加工為培養土後,再販賣予他人等情,且上訴人及其父許國川於名片上印有「川大農產行、專營:土方買賣全年供應、許國川、甲○○」,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川大農產行是經營農產生意,而名片上印製土方買賣是從九十一年起開始介紹土方買賣,經營約三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足認原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其行竊之期間近半年,行竊時間均極為緊接,且多次行竊之方式均係以挖土機盜挖污泥待乾燥成為土後,再以大貨車或拼裝車載運至他處加工後再販賣予他人,顯非偶發性之需求,突萌生之竊盜犯意,而係有計畫性,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上訴人自承無其他工作,其父許國川亦陳稱上訴人係依此維生(見原審卷第八0頁、第九五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係以此竊取污泥,加工變賣所得為主要經濟來源,並恃以維生,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㈡上訴人竊取之物係河川公地之污泥,而非土方等理由綦詳。查原審並非僅以上訴人之父許國川之名片印有土方買賣業,即認定上訴人有經營土方買賣,挖取污泥加工為培養土販售為常業等情,核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㈡項所陳,就原審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及說明調查證據結果之心證理由,徒憑己見,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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