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辰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辰威與 黃卉瀅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 張峰瑋 則為黃卉瀅前男友。潘辰威因不滿張峰瑋多次糾纏黃卉瀅,且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與張峰瑋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晚間8時57分許,以電話糾集 邱士軒 (另案偵辦中)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公園會合,並唆使渠等動手傷害張峰瑋或其家人,致使邱士軒等人遂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旋與潘辰威、不知情之黃卉瀅共同前往張峰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嗣上開 一行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場後,站立於上址房屋外面,張峰瑋之胞兄 張峰源 見狀,即走出屋外關切,潘辰威所糾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認有機可趁,旋以臺語高聲呼喊「就是他」,使另名在場之成年男子聽聞後,動手拉開信號彈之引信,持該燃燒之信號彈碰觸張峰源,致張峰源因而受有左頸及左肩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辰威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峰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