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19號聲請人 張肇佑 法定代理人 張詩涵 相對人 陳志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十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二一00二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99年1月1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0萬元)
1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1號調解成立,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用,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請。而聲請人前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1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聲請人出生日98年8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總計33萬元,並自100年6月1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天給付1萬5,
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