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心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心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與三信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下有細雨,但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右前方之告訴人 林楚薰 (原名 林譽玶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區○○○路○段上機車待轉區,欲起步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之際,因煞車及閃避不及,乃不慎撞及告訴人林楚薰所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楚薰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雙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右膝挫傷合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心荺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楚薰告訴被告詹心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