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雅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雅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趙雅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3時19分許,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吳佳馨 住處之大門未關,即侵入該房屋至2樓客廳,徒手竊取住戶吳佳馨所有之三星牌白色S2型號行動電話1支、華碩牌白色ME172V型號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價值約2萬5仟元)得手。嗣經吳佳馨於同日14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2年8月18日通知趙雅雯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雅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核與告訴人吳佳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9至10頁、第42至4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及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序號標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趙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復又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且迄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入監前沒有工作,並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