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原名張奕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5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書維與 楊惠鈴 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楊惠鈴居住處樓下車庫外,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楊惠鈴並朝張書維潑水,詎張書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楊惠鈴揮擊,致楊惠鈴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瘀青腫及右側手背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因楊惠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書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鈴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楊惠鈴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