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昌於民國101年9月2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區○○路、光明路口,欲左轉進入光明路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及駛至交叉路口之際,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潘成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對向車道直行,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打滑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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