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594號
原 告 竹科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界公民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94號給付託撥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竹科廣播廣
告託播單,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節目贊助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期間自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為期1年,按
季結算,共分4季,被告每季應支付75,000元,詎被告自第2
季起即未依約給付費用,迄今尚積欠175,000元未給付,原
告於97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被
告於97年6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逾期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科廣播廣告託播單、節目
合作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