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6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利息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酌減消費借貸即信用貸款之違約金為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五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千元,其中新臺幣參百元部分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路○
段○號8樓,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
臺幣100,000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利息為年息18.15%
,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環本息,若逾期還款者,逾期未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伊無力定期清償,嗣該訴外人於
民國96年8月間將上開對伊之債權讓與原告。伊非故意賴債
不還,實在是因為利息及違約金太高,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已
隨金融政策大幅調整縮減,房貸利率通常不超過年息2%,信
貸利率一般僅約3.5%上下,情事已然變更,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起訴被告,並聲明請求酌減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伊為債權之受讓人,受讓部分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自得對原告主張上揭權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借款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及
清償明細表及登報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
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適
用於不同情況而無同時適用之可能,前者為法律行為成立後
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
事變更,後者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
情事變更。經查,被告未曾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部分起訴原告
清償借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適用之餘地。而被告雖
曾就本件本息部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並據以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本
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是本院仍得為實體判決,亦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而來,且受外延之情事變更事
實(諸如:戰爭、天災、通貨膨脹、金融危機等)之拘束而為
其適用之界限,非由審判法官主觀之擅斷。上開規定之適用
,以一切法律行為成立基礎事實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於法律行
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發生變動,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
時所得預料,且該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依原有法
律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而查,金融銀行業之放款利率,本
隨著銀行經營成本及風險控管、全球或國內景氣榮衰、中央
銀行之貨幣政策、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等而有所變動,金融
業者放款利率之變動性,本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而得以預見
,只要當事人就該放款利率之約定未違法律之規定,本於私
法自治之精神,皆應予尊重並維持其法安定性。本件原告向
訴外人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
18.15%,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環本息,若逾期還款者,
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得
依其約定對原告主張權利,就利息部份,尚無違民法第205
條關於年息上限20%規定,本於上揭關於金融業放款利率之
說明,利率之變動尚難謂情事變更,原告對此亦非不可預料
,復未顯失公平,原告空執詞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大幅減縮等
語,請求酌減利息部分,實無理由。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未
定期清償而遲延給付信用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8.15%計
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依上揭約定違約金,被告將負換算分別為按年息1.815%(逾
期未超過6個月者)、3.63%(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算之違約金
義務,併計利息將高達年息19.965%(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
21.78%(逾期超過6個月者),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說明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職權
予酌減為按年息1.8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酌減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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