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8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8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
肆仟伍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23時許,攜帶寵
物哈士奇犬1隻,行走至臺北市○○區○○路、莊敬路之路
口時,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犬以鍊繩牽引,
致該犬衝入莊敬路車道內,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機車沿松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路口,見
狀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
小腿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
用新台幣(下同)12,009元、機車修理費3,600元、並受有
工作損失一個月薪資28,960元,預估未來整疤需付再支出醫
藥費用3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受傷係被告過失之事實以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藥費12,009元、機車修理費3,600
元及工作損失28,96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賠償
預估醫藥費用3萬元部分,係以植皮手術所估之醫療費,被
告迄今並未該手術,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另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不願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給付逾44,569
元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左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
,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47號案件判處拘役
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醫
藥費12,009元、機車修理費3,600元,及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28,960元,上開原告受有損害44,569元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就此損賠給付範圍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將來醫療所需之醫療費3萬元以及精神慰撫
金6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3萬元部分,雖有提出97年2月14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份為證,觀諸診斷書雖記
載「病人於96年11月30日至急診接受傷口治療,97年1月18
日、97年1月24日、97年2月14日至門診追蹤照顧傷口,目前
傷口仍未痊癒,未來疤痕治療需2年時間,估需3萬元整」等
情,惟參以原告於上開診斷書開立日期後,僅再於97年3月6
日、同年4月3日去醫院皮膚科或美容外科治療2次(所支付
醫療費業經包含於上開請求支付醫療費12,009元內),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近1年3個月期間,原告未再就其上開傷
害至皮膚科或整形外科門診治療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醫療
明細表及門診收據可得而知,且原告未再就傷口現狀是否有
疤痕而需再治療一節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傷害部分現是否
尚有疤痕治療必要,自無從依上開診斷書得知,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預估醫藥費3萬元,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身
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擦
傷,左小腿部分擦傷傷口面積20×3公分,於手術後休養1個
月,嗣因原工作留職停薪後即失業,原告為00年出生之女生
,現在高中就讀,事故發生時在私人公司工作,月薪資28,
960元,而被告為00年出生,學歷大學肄業,任職日本料理
餐廳月薪34,176元,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74,5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