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迦南 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台北市○○○路○段○○號香苑大廈之地下樓、地下樓之一
建物係被告所有,而系爭香苑大廈電氣設備早於被告74年取
得前揭建物所有權前之66年該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裝設於前
揭地下樓。
二、96.03.17台北市○○○路東區一帶停電,因被告將上揭地下
室上鎖,雖經聯絡開鎖,均置之不理,嗣經其房客永恆鑽石
公司找鎖匠開門,始得復電,惟已落後其他大樓復電達50分
鐘之久,致住戶群起激憤;適逢中天電視台採訪,原告僅告
知:「他已封鎖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
法院,法院都有紀錄。」,並未說出被告之名稱,且被告封
鎖地下室多年亦係事實,再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拒付鎖匠費
用,被告等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開門,乃被告卻以原告於96
.03.17於電視採訪時說係被告「迦南」不開門,才不能復
電、其並未封鎖地下室、其願意開門、當天有授權開門、或
稱因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拒付開鎖費,致無法開門等不實之事
實,對原告濫訴,向檢察官告訴原告妨害名譽,幸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原告係職業鋼琴師、需經常出國演出,無端遭被告杜撰、捏
造事實濫訴,使原告工作、精神方面均深受影響,已侵害原
告名譽、並妨害原告利益,因原告係鋼琴界名師卻被列為刑
事被告、名譽受損、難堪,又出庭應訊、無錢招聘律師保護
權益而單獨應戰、無法安心工作,渠恐遭判刑而失去工作、
不能出入美國,被告又一再聲請再議,欲置原告於死地,致
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25萬元、撰
寫答辯狀、出庭應訊所耗時間之損失5萬元,計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雖有容忍大廈管理委員會進入至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維
修公共設施之必要,但無交付該鑰匙之必要,如有緊急事
故,管理委員會可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為緊急避
難行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
案,顯見被告並無必要分分秒秒隨時應召開鎖之義務,於
適當時開門供進行繕修即可,於緊急時,管理委員會大可
隨時以鎖匠或其他任何適當之方式自行進入地下室維修公
共設施。
二、被告並無「封鎖地下室多年」,此不但經檢察官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2319號誣告案件所確認,且觀
之香苑大廈B1出入紀錄,於「91年間至96.04.19」之維修紀
錄出入頻繁,原告稱「封鎖多年」,自非事實。而大廈管理
委員會副主委 黃共熹 於92年間曾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及
梁龍書 封鎖地下室為由,告訴該二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
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被告並未封鎖地下室。96.0
3.17被告亦未拒不開門。乃原告竟當著全國性廣播媒體公然
損害被告名譽,稱被告封鎖地下室多年,雖經檢察官對之不
起訴處分,但偵查係屬『秘密』過程,非如被告之公然之受
辱,原告何來名譽受損?雖自謂係鋼琴界名師,但未有所聞
;其若未惡意毀人名譽,何須擔心受怕被判刑、失去工作、
無法出入美國?凡此乃自招惹,與被告何干?且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於96.03.17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提及:「他已經封鎖
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此為原告所自承,縱其
未明白指出該建築物係遭被告「迦南公司」或其「負責人」
─乙○○封鎖,但其所為陳述顯係針對被告「迦南公司」甚
明,故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稱原告對媒體公開陳述「迦南
公司不肯開地下樓之門」之語,尚非單純捏造不實之事實,
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19號檢察官亦
為相同之認定,因以就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予以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再系爭大廈地下室於「91
年至96.04.19」出入頻繁以供抄表(電表)或維修,此有被
告提出之「香苑大廈B1出入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
未』『封鎖地下室好幾年』;再縱被告雖有容忍大廈管理委
員會進入至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維修公共設施之必要,但無交
付該鑰匙之必要,如有緊急事故,管理委員會可依民法第
150條第1項之規定,為緊急避難行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是被告亦無必要分分秒秒隨時應召開鎖之義務,於適當時
開門供進行繕修即可,於緊急時,管理委員會大可隨時以鎖
匠或其他任何適當之方式自行進入地下室維修公共設施。是
於96.03.17當日停電時,縱未得被告開鎖,大廈管理委員會
亦得依緊急避難行為進入維修。
二、是依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公開對電子媒體表示:「他已封鎖
好幾年了,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去,曾申訴到法院,法院都有
紀錄。」,而指摘原告所陳述之內容與實情不符,尚非無矢
放的,與「明知」所指事實為虛偽而執意向該管公務員布告
之心態有間,尚難遽以「誣告罪」論,檢察官亦同因上由,
就原告告訴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誣告罪嫌部份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23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再被告因原告前揭公開
對媒體所為與實情不符之表示而對原告向檢察官告訴妨害名
譽案件雖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乃因於其係應媒體之採訪
,並『非主動』散佈,有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尚有疑
義,及其所發佈之言論又與『公眾之事務有關』,係屬可受
公評之事,因以認其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已,予以不起訴處
分,而並非原告對媒體所為之言論係屬『事實』而為不起訴
處分者,此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
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直可認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名譽尚非無
矢放的;再聲請再議,係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以被告
再議之舉,係欲置其於死地方云云,尚有可議!再告訴權亦
係法律賦予之權利,任何有告訴權者皆可為之,自不能因遭
人告訴,並經再議,即遽認該告訴人、聲請再議之人即係對
其權利之侵害,更何況被告又非無矢之放的,有如前述,何
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原告對外公開所為之言論,若係屬實,
又何『懼』會遭判刑、失去工作、無法前往美國?所擔心、
害怕之事,自屬多餘!再『偵查』係屬『不公開』,縱被列
為被告而被傳訊、處分等等,若非當事人本身對外宣揚,外
人何知此事,凡此乃原告所自招惹,因此來怪罪被告,豈有
理由?!
三、原告雖一再聲稱其係鋼琴界之名師,需經常出國演出云云,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請求工作、精神上之損害云
云,並無所據!或稱撰寫書狀出庭應訊、耗損時間損失亦請
求賠償損失5萬元,然查,若非原告亦有意訴訟,否則自無
需因訴訟而有耗損時間,凡此乃原告所自招惹,因以請求被
告賠償,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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