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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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9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
於民國92年7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
期未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依約附
卡申請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
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國
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
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等語,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223,615元,及其中212,317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伊有開戶,但沒有使用。該信用卡被告甲
○○的親戚叫伊辦卡,伊沒有消費,是伊前妻即被告甲○○
拿去使用,伊並不知情。至於伊有沒有拿過卡片伊已經忘記
了。另辦理信用卡應由本人辦理,該申請書筆跡並非伊所有
,帳單也未寄到伊住處,等到欠款金額已經付不起才轉到伊
這裏,伊始知道此事。又伊所稱曾經開戶指的是匯豐銀行而
非兆豐銀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關於被告甲○○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單月帳處資料查詢對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
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辯稱該信用卡申請書筆跡並
非伊所簽一節。查:
(一)本件比對被告丙○○到庭之筆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丙
○○」筆跡其筆勢、運順固有所差異,然參酌該筆跡與被
告丙○○前妻即被告甲○○相似,參照被告丙○○前開關
於係被告 朱秋月 親戚叫伊辦卡之陳述,可認縱使該信用卡
申請書非被告丙○○之筆跡,惟依被告丙○○之陳述,被
告丙○○既有同意辦卡,而由其被告前妻為其簽名於該信
用卡申請書上,該信用卡申請書對被告丙○○即發生效力
。至被告丙○○嗣後雖改稱之前所稱有開戶(指辦理信用
卡)是指匯豐銀行而非原告(兆豐銀行)云云。然查,經
本院命其提出有關匯豐銀行開立帳戶或申請信用卡之相關
資料,被告丙○○均迄未提出,是被告丙○○嗣後所為改
稱內容實不足取。
(二)被告丙○○另陳稱該信用卡伊未使用云云。查,依系爭申
請書所載,被告丙○○係正卡申請人,被告甲○○係附卡
申請人,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
人得為經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另該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有遺失或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
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由銀行負擔。…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⑴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⑵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備現
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辦理持卡人同一性之
方式告知第三人知悉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均係
正卡消費,被告丙○○雖辯稱非其所申請,然參照前開說
明,該信用卡申請書已對其發生效力。而原告依信用卡申
請書所約定地址寄送信用卡,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丙○
○縱使未親自使用信用卡,然依其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
,依約仍應就該他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負責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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