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1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7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捌萬玖仟陸
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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