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林金烘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金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證人 張金龍 於警、偵單一又片面的供述證據,併以張金龍與上訴人間民國103年12月31日短短3、4則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予張金龍;然觀該譯文內容,如「去你家拜拜」、「一半而已、一個半」、「76耶」、「才50出頭」等,語意均含混不明,未明顯提及毒品之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且原判決認定之販賣事實,又均源自張金龍於警、偵時經提示譯文後受誘導詢問之供述,則該譯文與證人張金龍之供述等證據二者間具有高度「同一性」,仍應視為「單一」證據,屬同一性之累積,非供述人所為陳述外之別一證據,依法實不能逕行將該通訊監察譯文視為證人張金龍供述之補強證據。另上訴人未否認有使用配偶 陳怡婷 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亦不否認本案案發時居住桃園市楊梅區之該址,然原判決援引證人陳怡婷及 宋新達 之證述為本案補強證據,與本案販賣事實顯無相當關聯,實無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未詳查其他必要證據,即逕為本案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誤。㈡、張金龍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稱該案被訴持有之毒品係向上訴人購買,然此經查證系爭毒品非上訴人所販予;再張金龍105年4月17日本案原審審理時,當庭向上訴人致歉,並證稱警詢時係因誤會上訴人舉報其持有毒品,心生不滿遂誣陷上訴人,而偵查時為求減刑之寬典,始虛偽證詞,是證人張金龍於警、偵之供述已有重大瑕疵。且張金龍係104年1月14日遭警察查獲攜帶毒品,卻供述其係於
103年12月31日晚間向上訴人購買僅7.6公克,兩者時間已相距近一個半月,該微量毒品卻仍存留已有疑,且張金龍在另案係大量販售者,本案突變為買受者,實應合理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㈢、證人張金龍於警、偵之供述有重大瑕疵,與第一審庭訊之證述大相逕庭,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聲請再傳證人張金龍,以明辨事實之真相。詎原判決僅於理由內略載張金龍已於原審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無再傳喚之必要,完全忽略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判決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金龍聯繫通話,且張金龍嗣後亦有前往上訴人住處等情),證人張金龍、陳怡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宋新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張金龍於第一審證述其於104年1月1日凌晨2時49分34秒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係要求上訴人補足借款之金額,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截然不同外,更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相關字句之意思明顯不符,且張金龍亦無法交代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為何會有「我回來用磅秤磅,發現在怎麼這樣」一語,更何況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不斷出現「一半」、「我回來用磅秤磅」、「76」、「50出頭」、「總共52」、「52也不夠那個」、「怎麼會磅成這樣」等字句,反而與購毒者事後為避免販毒者以偷斤減兩之方式賺取量差,常以磅秤量秤其所購得毒品之重量情節相符,再者,張金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向上訴人購買,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為上訴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更見張金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借款情節,顯係配合、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⒉依卷附上訴人與張金龍間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惟張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確定是在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至2臺錢,每臺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拜拜」,上訴人就會知道要去他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因為不知道毒品純度為何,僅能就毒品數量及金額當面議價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張金龍間有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當然。再自上訴人與張金龍交易毒品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等之對話語詞極其隱諱,僅以「去你家拜拜,你有要出去嗎?」、「那我現在坐過去囉。」、「喂,我到火車站了。」、「我坐計程車快到了,你可以下來準備帶我上去了。」等字句對談,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依其等間交易毒品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張金龍亦向上訴人表示交易毒品之數量有短少,此從張金龍稱「你拿給我的才一半而已,一個半。」、「我回來用磅秤磅,發現在怎麼這樣。」、「沒有,才50出頭。」、「我像會說謊的人嗎?就不夠2個,我騙妳我是婊子,總共52?」、「我搞不懂,52也不夠那個,怎麼會磅成這樣?」等字句,足徵2人事後對於海洛因之重量有所爭執,且為逃避治安機關查緝,而以暗語或彼此暸解之語意為溝通,此尚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是辯護人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確認其等間有無交易毒品情事云云,要無可採。又辯護人另稱:通訊監察譯文與張金龍之供述,係同一性之證據,不能作為補強之證據。惟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是上訴人與張金龍間之通話內容,並非僅是張金龍單方之陳述,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比對張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虛構。通訊監察譯文與張金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屬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可作為購毒者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⒊又辯護人稱:張金龍被抓時,距離本案犯罪事實已有1、2個月之久,張金龍稱被查獲時其所持有之毒品就是向上訴人所買,張金龍本身又是毒品販賣者,毒品不可能留存那麼久,張金龍說身上之毒品是向上訴人所買,顯不可採信云云。惟張金龍係104年1月14日被查獲,經搜索扣押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57公克,則張金龍於103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於104年1月14日遭警逮捕,相距14日,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7.6公克(張金龍稱重量不足,只有5.2公克),則張金龍被查獲時身上僅餘1.57公克,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所辯稱上情,亦無可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張金龍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其指證為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所採用上訴人與張金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既採信證人張金龍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已記明上訴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金龍犯行之論證,且稽之卷證,上訴人雖於原審再聲請傳喚張金龍作證,惟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已足堪認定,且張金龍已於第一審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原審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卷附張金龍偵、審之證詞,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卷第159至166頁),原審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其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核屬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