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琛 玩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科材 代理人 蔡承偉
吳宗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琛玩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沒有很固定,每
月平均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後可以有餘額2,000元,那時還可幫別人做事有一些收入,沒去打零工時就幫配偶養蜜蜂,由債務人之配偶提供三餐生活。但自民國107年9月聲請清算時起到現在,因債務人年紀大,記憶力變差,就無法再去打零工,而沒有工作收入,現在的零用錢亦是之前每月餘額2,000元累積下來約3、4萬元,迄今因作為生活必要費用而將近使用完畢。
㈡債務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開啟清算程序至終止清算程序是同時,則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並無收入,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應由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舉證之。
㈢債權人固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及保單解約金未作為債務償還
之用,惟本院已於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裁定審酌說明,債權人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本院毋庸審酌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8年7月8日下午4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具狀並到庭陳述,茲債權人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債務人自108年4月10日起迄今無任何清償,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現值約79,215元,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金約14,566元,而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裁定中均以各理由認為無需處分,使債務人名下財產均未變現而用以清償債權人。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固定收入,且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而符合不免責之要件;其他法院另案曾以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認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至債權額之百分之20,即裁定不免責,亦請本院審酌參考。綜上,債權人合庫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農會):
債務人自108年4月10日起迄今無任何清償。債務人前曾具狀表示其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後,尚有餘額2,000元,然其並未以剩餘之金額償還積欠之債權,亦未變賣名下之不動產或解約名下之保險單用以清償債權人,故債權人中寮農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在與債權人合庫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後,於107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4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之前每月收入來源係打零工,從事割草、割檳榔等相關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嗣自107年9月起因年紀及身體因素,致無法再從事上開打零工工作而獲得收入,僅能由債務人協助配偶養蜂,而由配偶提供其伙食以生活,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及本院訊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及本件免責事件卷宗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45年2月,現今已6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不足2年,再依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前雖曾有打零工之收入,但尚難認係屬固定之收入,且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另債權人合庫銀行、中寮農會固均陳稱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
及保險單解約金均未作為償還其等債務之用一節,惟債務人名下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屬共有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僅為79,215元,其權利範圍甚少,並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可處分性不高,市場人士購買意願低,變價不易;另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每年保費係由債務人配偶 林束珍 帳戶繳納,解約金14,566元是否可認屬債務人之財產,已有疑問等情,業經本院前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裁定中予以說明,有上開裁定在卷足參,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不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至債權人合庫銀行稱請求審酌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等等,
然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合庫銀行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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