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志民
相 對 人 洪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326號),請求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277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
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
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
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就兩造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702號受理(
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
2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
事實並未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似僅爭執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本件確定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既判力,聲請人
提起系爭訴訟並無法推翻本件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之事實,是
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尚難謂有理由,則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
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
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