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楊詠晴
       楊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年息1.09%」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息1.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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