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8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張藝騰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民國95年9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47,177元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目前沒有固定工作,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147,177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47,177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