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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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雨榛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雨榛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於同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而土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為:月付12,805元、分150期、0利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均有按月還款。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南一書局企業股份公司(下稱南一書局)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因聲請人罹患之系統性紅斑性狼瘡嚴重復發,致聲請人無法正常上班,於98年7月21日南一書局即以聲請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聲請人解聘。又聲請人自前置協商成立後,自97年7月9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均有按月清償清償協商款項,共計清償27期。聲請人自南一書局離職後,迄今仍無法就業,自99年10月起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且遣散費業已用盡,致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緩款。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故一切生活所需,均須仰賴父親自軍中退伍後每半年領取一次之退休俸贈與資助。聲請人現無能力依約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為此,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銀行,並有土地銀行99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85頁背面)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並成立等情為真實。嗣因聲請人未按月履行前置協商條件,土地銀行已於100年1月11日通報聲請人毀諾,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土地銀行陳報之協商狀況查詢作業表(見本院卷㈡第461至462頁)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之故,其自南一書局離職後,迄今仍無法就業,致無收入可依原協商條件清償債務云云: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則需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健康之故,自南一書局離職後,迄今仍
無法就業等情,並提出離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經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聲請人之病歷狀況,經該醫院回覆:「病患 何雨蓁 為全身紅斑狼瘡之病人,目前病況相當穩定,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中。未有不能工作之程度,目前未有住院醫療之必要。全身性紅斑狼瘡為一自體免疫疾病,病患臨床表現差異性很大,嚴重時也有可能危及生命,只不過本病患目前病情穩定,未危及生命」,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1000001485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0至451頁)。又聲請人於98年7月21日亦因罹患上開疾病,致無法勝任職務,而經南一書局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資遣,亦有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100)南一編第0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4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等情,堪予採認。
㈢次查,聲請人係於97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於與土地銀行成立協商後,其98年度之申報所得(138,316元)較97年度之申報所得(518,650元)甚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參本院卷㈠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其收入狀況已有重大變動;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大疾病,經南一書局資遣,已如前述,由客觀上觀之,應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因之低落。準此,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罹患重大疾病而自南一書局離職為非自願性離職,雖聲請人罹患之疾病,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惟以聲請人罹患之疾病具不確定之復發可能性,且聲請人亦須定期至醫院治療,堪認聲請人確已因罹患該疾病致無法正常就業,致無收入繼續清償協商款項;又聲請人現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醫療費等,均須依賴其父自軍中退伍後每半年領取一次之退休俸贈為資助,是應可推認聲請人確無每月清償12,805元協商款項之能力,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還款,實係因自身之身體狀況,及外在客觀收入不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況聲請人於98年7月間經南一書局資遣後,直至99年9月間因無收入始未按期清償協商款項,應認聲請人已盡相當之償債誠意,實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故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