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順福詎於民國105年3月17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澳花商店前,因故與 邱耶華 發生爭執,詎吳順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揮打邱耶華之左臉眼部,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致邱耶華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眶下1公分撕裂傷及右足部1.5公分撕裂傷、左前額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耶華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順福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邱耶華發生扭打,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辯稱:於扭打過程中告訴人有將伊推倒,且有掐伊脖子,造成伊也受有傷害云云。經查,上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耶華、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賴仲麗華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伊遭告訴人推倒並受有傷害云云,固業據被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供參,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互相扭打而亦受有傷害,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仍無由據以主張正當防衛,至多僅係被告是否得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本身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犯罪致生危害於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新臺幣5萬元,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依卷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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