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0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5349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5年度裁全字第9101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274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