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開山刀壹把(含刀鞘)、漁夫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先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巨蛋超商」內打玩電動玩具花盡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7日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開山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刀械)1把(含刀鞘),獨自騎乘向不知情之 黃盈慈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巨蛋超商」,並於同日
12時50分許,將前開開山刀藏置於衣服內,並戴上口罩及漁夫帽以遮掩容貌,進入上開超商。此時店員丙○○見有人進入超商,正欲走向超商櫃臺內,甲○○即上前以手將丙○○推入櫃臺內,以此強暴之方式,並同時以台語「進去!」喝令丙○○進入櫃臺,丙○○見狀後因當時在店內其他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之客人距離櫃臺尚遠,且無法直接看到櫃臺,致使丙○○心生畏怖無法抗拒,而聽其命令進入櫃臺內側,任由甲○○打開櫃臺內抽屜搜取財物。甲○○為阻止丙○○反抗,接續取出身上之開山刀取出放置於櫃臺上,以此脅迫方式警告丙○○不得妄動,丙○○見甲○○手中持刀,恐遭傷害,而益發不能抗拒,遂由甲○○繼續將其他抽屜打開取走其內現金共計5萬餘元(正確金額不詳),甲○○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發生車禍,甲○○即棄車逃逸。經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甲○○住處及坔埔村松埔路大茂橋圳溝內扣得甲○○所有供強盜犯罪用之上揭開山刀1把、漁夫帽1頂、休閒鞋1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證人黃盈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本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其
等所為陳述內容,係有關被告甲○○所騎乘機車為何人所有,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故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
⒉關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其餘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警員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本件附於警卷上由警員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等由證人即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而證人所為上開書面之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並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書面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犯案工具查獲地點照片有證據能力: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前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前開照片並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沒有大力推店員,且沒有表示要強盜之言語,僅是在搜刮財物時將開山刀放在櫃臺上,被告之行為並沒有使店員達到不可抗拒之程度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並戴上口罩及漁夫帽遮掩容貌
,進入「巨蛋超商」後,將證人丙○○推入櫃臺內側,致使其不能抗拒,即動手強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並將刀子放在櫃臺桌子上,又繼續搜取其他抽屜內之財物共計5萬多元後逃逸之事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張、犯案工具查獲地點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開山刀1把、漁夫帽1頂、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結果:「被告戴一頂
米色帽子進入超商,走到櫃臺旁邊的活動小門,被告推被害人進入活動小門及櫃臺內側,被告打開櫃臺內抽屜搜刮財物,並將開山刀橫放置於櫃臺。被告繼續搜刮財物,被害人站在櫃臺內,被告搜刮完畢,拿起開山刀走出店外」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推我一下,以台語說「進去」示意要進入收銀機處,我進入之後,被告將刀子拿起來,放在櫃臺桌子上,他自己拿起袋子把財物放進入袋子內等語相符。又依證人丙○○前開證詞、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扣案開山刀之外型,堪認前開錄影帶內被告放置於櫃臺上之物體,應即為扣案之開山刀無訛,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刀進入超商,以強暴之方式推證人丙○○進入櫃臺內,使證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取櫃臺內財物,復將身上開山刀取出放在櫃臺上,以此脅迫方式致證人丙○○不能抗拒,任令其取走櫃臺內現金之事實,應可認定。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持之開山刀為鐵器材質,木質握柄長約11公分、刀鋒長約32.5公分、寬4.5公分,刀鋒銳利成尖峰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依上開錄影帶之影像所示,被告將證人丙○○推入櫃臺內,其後又將開山刀放置於櫃臺上,至被告搜刮財物完畢走出店外,證人丙○○均無反抗之動作,惟證人丙○○是否因恐懼而不敢抗拒,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推你時候你有無辦法反抗?)沒有辦法,因為他推我進入,我是站在收銀機櫃臺裡面。(辯護人問:是否有想去抵抗?)有想,但是沒有辦法。(審判長問:適才你表示你想反抗,但是無法反抗是何意思?)當時我心裡想是否能找機會反抗,但事實上我是在櫃臺裡面,如果我反抗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會拿刀子嚇我或是怎麼樣,因為我的出路被擋住等語綦詳,復參以被告攜帶開山刀之用意係要嚇店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諸被告為1青年男性,先以強暴方式將證人丙○○推入櫃臺內側並同時喝令其「進去」,確定證人丙○○不敢反抗後,搜刮錢財,復將身上之開山刀取出放置於櫃臺以脅迫證人丙○○勿輕舉妄動,依該情節,無論於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或證人丙○○主觀感受,均足認證人丙○○當時已遭被告推入櫃臺內,又見被告亮出刀子,如不任由被告取走財物,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以刀傷人之可能,客觀上已達使證人丙○○畏懼,而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無足疑。辯護人辯以:被告所為係恐嚇取財云云,尚難酌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僅因耽溺於電子遊戲,輸錢後心有不甘,竟心生歹念,於光天化日之下以強暴方式及持開山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刀械,其與漁夫帽1頂,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訊之被告當庭表示用以遮掩容貌之口罩1個,業已丟棄,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白色休閒鞋1雙,與本件強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