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94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