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8
7、7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丁○○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杉林鄉上坪國小後方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投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及相約數日後才能交付之車牌,均係他人失竊之物(被害人、失竊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丁○○並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先交付15,000元價金予綽號「阿投」者,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小貨車,嗣於94年1月間某日,丁○○接獲綽號「阿投」者之通知,再至上開地點,交付尾款5,000元後,自綽號「阿投」者取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贓車上(後車牌)使用。嗣於94年1月17日下午某時,丁○○將所駕駛懸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牌之上開贓車,停放於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白雲巷白雲仙谷路邊,隨同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汽車回收場負責人 李正明 至他處拖吊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返回位於上址之白雲仙谷路邊欲取回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贓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油礦巷農地濟公高分電桿1-2左15「A2電桿」至「A3電桿」之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傷害,可供作凶器使用之鐵條8支、油壓剪1支,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1個(起訴書誤載為1雙),及將上開鐵條8支供作登桿腳踏釘插上電線桿之方式,攀爬前開2支電線桿,復以其所有之上開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約長13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6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PVC風雨線攜帶下電線桿,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欲駕駛PF—8383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適為 呂忠義 在附近工寮內看電視,因突然電源中斷而外出察看,發現丁○○剪完電線正從電線桿上爬下,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丙○○、乙○○所有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2紙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高雄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核與證人李正明於警詢證述: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扣之附表一所示贓物,伊有看見是被告在使用供代步之用等情節相符;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核與被害人鄭源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目擊證人呂忠義於警詢、偵查所分別指述、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失竊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處理表1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故買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贓物,係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伊當時(93年12月間)是以20,000元要向綽號「阿投」者買車(含車牌),而買車當時,「阿投」所交付的車沒有掛車牌,伊就先交給「阿投」15,000元,並約定隔幾天後,伊再給付「阿投」5,000元,就有車牌等語(見9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94年4月18日偵訊筆錄、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杉林鄉上坪國小後方某處,向綽號「阿投」者所買受之贓物,已包含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時故買上開二種贓物之行為業已成立,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贓物則係被告與「阿投」相約數日後(94年1月間某日)再為交付,僅屬履行先前雙方就買受贓物所約定之條件,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即93年12月間)故買分屬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贓物,侵害上開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見警刑移字第0940000104號卷第6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故買贓車及贓車車牌,便利竊犯銷贓,助長他人行竊犯罪,且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因竊盜案遭判刑有期徒刑7月,竟又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攜帶油壓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造成其他用戶電力中斷,對社會治安損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查獲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失竊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一│未懸掛│丙○○│93年10月│臺南縣玉井鄉玉田村民族│││車牌之││10日凌晨│路138號前│││自小貨││5時許││││車(原││││││車牌號││││││碼3M—││││││7433號││││││,引擎││││││號碼3G││││││82—D0││││││1513號││││││)││││├──┼───┼───┼────┼───────────┤│二│ZP—80│乙○○│94年1月│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中正│││27號車││16日上午│路59號前│││牌1面││11時50分││││││許││└──┴───┴───┴────┴───────────┘附表二┌──┬──────┬───┬─────────────┐│編號│項目│數量│備註│├──┼──────┼───┼─────────────┤│一│油壓剪│壹支││├──┼──────┼───┼─────────────┤│二│鐵條│捌支│供作攀登電線桿之腳踏釘│├──┼──────┼───┼─────────────┤│三│白色棉質手套│壹支│參照警刑移字第0940000104號│││││卷第6頁所附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僅扣得手套1支│││││,起訴書誤載為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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