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6月(此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2年3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6月(此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
2年3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甚大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尚無將子彈作為其他不法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原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彈藥,然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後,因僅餘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2751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子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