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塑膠鏟壹支、止血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盤查,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甚明。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遭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⑶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扣得之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
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扣得之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597、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為佐。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就其餘附表編號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個、塑膠鏟1支、止血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均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時、地及扣押物品│├───┼─────┼─────┼──────────┤│一、起│94年4月20│在高雄市前│嗣於94年4月22日下午││部分(│日晚間○○○鎮區○○路│4時30分許,在高雄市││94年度│起至94年4│加油站廁○○○鎮區○○街○○號前,││毒偵字│月22日下午│內及不詳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第3809│5時50分許│點│,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號)│回溯24小時││海洛因壹包(淨重0.05│││內之某時止││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二、高│94年6月3│在高雄縣鳳│經民眾察覺在上開通訊││雄地檢│日某時│山市五甲二│行廁所內有人施用毒品││署移送││路533號三│,報警處理,嗣於94││併案審││星行動電話│年6月3日上午10時50││理部分││特約店廁所│分許,為警在上開三星││(94年││內│行動電話特約店廁所內││度毒偵│││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字第│││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4834號│││0.0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塑│││││膠鏟壹支、止血帶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