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乃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洪乃力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何文卿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18674號被告洪乃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乃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3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何文卿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停放後,伺機無故侵入該處一樓內,並搭乘電梯直達7樓電梯機房,經何文卿察覺有異,前往7樓查看,2人發生拉扯,洪乃力始趁亂逃離,經何文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乃力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罪嫌,辯稱:伊係跑錯地方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何文卿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
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及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住宅內,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顯示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之畫面,別無被告「出手」接近、物色財物或「著手」搜取財物之情。是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自難逕以刑法上加重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黃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