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上訴人 林傑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另涉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依憑其自白及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先加後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審酌上開解釋意旨依本件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的情形。上訴意旨援引他案,併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777號解釋意旨,以伊背負家庭經濟重擔,須服藥方能入眠,家有老邁父母、身心障礙之胞姊及幼兒待撫養,如入監服刑,家人將頓失依據,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本件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仍屬過苛,並有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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