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 邱秋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後,業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9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5號、108年度存字第857號、108年度司聲第81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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